魏于鸿律师亲办案例
李X伤残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来源:魏于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3
浏览量:436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砚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葵,文山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9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于鸿,被告张某某,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桂某、王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3月25日,我骑自行车在砚山县城七乡大道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云h2363号教练车撞伤。我先后到砚山县中医院、砚山县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砚山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07年7月3日,我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我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叛令三被告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55596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109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是造成轻微伤,当天检查也没有什么大伤,再说,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是歪脖子,鉴定书评残的主要依据是原告李某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因此,原告的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原告李某某的伤残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时医院的照片没有反映出李某某寰枢关节半脱位的情况,而鉴定结论是以事故发生后1个月的ct照片作为依据,不符合本案的情况,不排除原告李某某是在施工过程中引起的。由于原告李某某寰枢关节半脱位的结论不是当时受伤的依据作出的,不是客观真实的,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的伤残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当天的ct检查未反映出颈部受伤。我公司与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签定过赔偿协议,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砚山县中医院的病情证明,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伤情;3、2007年文山州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颈椎呈半脱位改变,并建议给合三维重建;4、2007年5月31日、2007年7月3日文山州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书二份,以证实原告的颈椎间盘寰枢关节呈半脱位改变;5、砚山县人民医院的放射学检查报告单,以证实原告无明显骨折,并建议复查;6、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二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7、鉴定费收据,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8、原告的暂住证二份,以证实原告到砚山县城从事农民工的时间为2005年1月;9、出租房屋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到砚山县城租房住的时间为2005年-2008年止;10、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以证实原告的寰枢椎体半脱位;11、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情况说明》,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的颈椎不在暴力情况下不会发生半脱位;12、文山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的证明,以证实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7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前一部分认可,即砚山县中医院只能对本院的诊断部分作病情证明,不能对文山州医院的诊断部分作病情证明;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颈椎就是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对5号证据我方认可,说明原告的颈椎是骨质增生;对6号、11号证据没有说明原告的伤残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鉴定后就不应再作后续治疗费,二者相矛盾;对8号证据证实原告的暂住证属2007年1月才办的,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对9号、10号证据我方不认可,因为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上未按规定复写和没有医生的签名,该病情证明有伪造的嫌疑;对12号证据我方不认可,是工程队提交的,没有财务专用章。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认可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植忠的证言,以证实原告的脖子以前就是扭着的;2、沈红兵的证言,以证实原告的脖子四、五年前就不正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不认可,其理由是证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场,我什么部位受伤证人不清楚,证人说我的脖子以前就扭着没有依据。 

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砚山县中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和ct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颈椎当时没有受伤;2、赔偿协议书及理赔结算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伤后的费用我公司已经赔偿给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我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不认可,因为砚山县中医院的x线检查和ct检查没有查出我的病情;对2号证据不认可,因为我没有与财产保险公司签定过理赔协议。

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张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方对原告的8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1、不排除造成原告李某某环枢关节半脱位(颈部活动丧失达50%以上),与这次(2007年3月2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受检者环枢关节半脱位(现颈部活动丧失达50%左右)属8级伤残;3、受检者环枢关节半脱位,因错过最佳治疗时期,就目前的医学水平尚无有效的根治方法,后期需长期颈部制动,定期复查,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鉴定结论第1项有异议,该项没有作出肯定性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驾校方一致。

被告张某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间隔1个多月才去照片,原告的伤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1号证据,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10号、12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植忠、沈红兵的证言,符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系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2007年3月2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云h2363号学教练车在砚山县城七乡大道与原告李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当天原告李某某到砚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并对头颅进行ct检查,结论是未见异常。3月27日到县中医院对颈椎进行x线检查,结论是第四、五颈椎骨质增生,同日又到砚山县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结论是第四、五颈椎骨质增生。5月2日到文山州医院对颈椎椎体做螺旋ct检查,结论是寰枢关节齿状突稍左偏,呈半脱位改变,颈椎及附件骨质结构显示正常,未见骨折征象。5月31日、7月3日两次到文山州医院对颈椎间盘做螺旋ct检查,结论是寰枢关节齿状突稍左偏,呈半脱位改变。经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属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审理中,三被告方对文山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是:1、不排除造成原告李某某环枢关节半脱位(颈部活动丧失50%以上),与这次(2007年3月2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受检者环枢关节半脱位(现颈部活动丧失达50%左右)属8级伤残;3、受检者环枢关节半脱位,因错过最佳治疗时期,就目前的医学水平尚无有效的根治方法,后期需长期颈部制动,定期复查,对症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原告付清了医疗费。原告李某某2005年1月至今在砚山县城居住。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07年1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云h2363)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某的脖子有缺陷(歪脖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云h2363号教练车在砚山县城七乡大道与原告李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颈部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对颈椎间盘进行ct检查,结论是寰枢关节齿状突稍左偏,呈半脱位改变。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寰枢关节半脱位(现颈部活动丧失50%以上),属8级伤残。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李某某8级伤残的诱因,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方认为李某某的8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三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合法的有效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三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居民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某的8级伤残主要是颈部活动丧失50%以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李某某的颈部已经有缺陷(歪脖子),因此李某某颈部活动丧失50%以上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发生前颈部已经有缺陷(歪脖子)的关联性,在承担赔偿费上要考虑到这一客观事实。被告张某某及驾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投保了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为55596元,原告李某某应自行承担40%,计22238.4元,剩余60%,计333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目前尚未实际产生,为确保客观、公正,应待今后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33357.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2238.4元。

三、由于保险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进行了赔偿,被告张某某及砚山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元,邮资费25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8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承担8402元的60%,计5041.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402元的40%,计33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王友录
审判员 :  杨跃祥
审判员 :  姜家昌
 
二00八年十一月廿五日
 
书记员 :  张援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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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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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26*********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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