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于鸿律师亲办案例
无证驾驶,“交强险”拒赔案
来源:魏于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3
浏览量:2184

 

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文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囯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027438-x)。

住所地:文山县开化镇开化中路89号。

负责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囯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文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影武,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李某驾驶云hz02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脸山方向驶往普者黑方向,20时10分许行至普者黑景区荷花大道观景台路段时,与从道路西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惠艳相撞,造成张惠艳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轻伤,云hz0281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5日,丘北县交警大队以丘公交认字第201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张惠艳

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张惠艳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张惠艳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6915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原告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9150元。

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云hz028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原告是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肇事,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拒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关于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文件也明确对无证驾驶等情形作出了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明确了原告无证驾驶肇事的行为,被告是免责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处,并已缴纳了保险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驾驶云hz0281号摩托车在2010年7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公证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丘北县公证处公证。证据4.户口册和身份证,以证明受害人张惠艳的家庭情况。

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无证驾驶,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处为云hz0281号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2010年7月30日,原告李某驾驶云hz02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脸山方向驶往普者黑方向,20时10分许行至普者黑景区荷花大道观景台路段时,与从道路西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惠艳相撞,造成张惠艳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轻伤,云hz0281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5日,丘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丘公交认字第201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惠艳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突然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原告与张惠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1月26日,原告与张惠艳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张惠艳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69150元。之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要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为云hz028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文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进行规范。《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条例》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而本案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与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突然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惠艳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人身及财产损失。双方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无证驾车,被告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及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6915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杨树勇

 

二0一一年二月廿二日

 

书记员

: 

刘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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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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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26*********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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